国家赔偿法(民国69年07月02日公发布)
第1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制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
前项情形,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
第3条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
第4条 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其执行职务之人于行使公权力时,视同委托机关之公务员。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亦同。
前项执行职务之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委托之团体或个人有求偿权。
第5条 国家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
第6条 国家损害赔偿,本法及民法以外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7条 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以金钱为之。但以回复原状为适当者,得依请求,回复损害发生前原状。
前项赔偿所需经费,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8条 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第二项之求偿权,自支付赔偿金或回复原状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9条 依第二条第二项请求损害赔偿者,以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依第三条第一项请求损害赔偿者,以该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前二项赔偿义务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上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