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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艺术教育法(2000修正)

  第10条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术才能班之学校,因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得于学校分别设立各种实习、展演、研究等单位与场所。
  前项单位与场所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各该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其设立所需经费,得报请其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补助。
  第11条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术才能班之学校,其学生之入学资格与修业年限,分别依各该级学校相关法令之规定。但对于具特殊艺术才能之学生,经甄试通过,得降低其入学年龄、放宽入学资格、缩短修业年限。
  具特殊艺术才能学生之入学年龄、放宽入学资格、缩短修业年限之办法与甄试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12条 艺术类科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之国民中、小学部及国民中、小学艺术才能班学生之入学采鉴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家长申请登记,不受学区之限制。
  第13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艺术类科(班)学生因故无法继续就读或经学校开会认定适应不佳者,得由原就读学校辅导转入普通班或转校就读。
  第14条 办理专业艺术教育及艺术才能班之各级学校,其课程应以专业为重点,有关设备、班级编制、教师聘任资格、员额编制、课程设计等,应配合各该艺术类科之需要,由学校邀请专家学者及家长代表共同商定之。

第三章 学校一般艺术教育

  第15条 学校一般艺术教育以培养学生艺术知能,提升艺术鉴赏能力,陶冶生活情趣并启发艺术潜能为目标。
  第16条 各级学校应贯彻艺术科目之教学,开设有关艺术课程及有关艺术欣赏课程并强化教材教法。
  前项之艺术欣赏课程应列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共同必修;并由教育部统一订定课程标准,使其具一贯性。
  第17条 各级学校应充实艺术教育设施、美化校园环境、办理各种与生活有关之艺术活动,并鼓励校内艺术社团之发展。
  各级学校应善用地区艺术资源,加强与艺术机构之交流,提升一般艺术教育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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