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教育法(民国89年01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艺术教育以培养艺术人才,充实国民精神生活,提升文化水准为目的。
第2条 艺术教育之类别如左:
一、表演艺术教育。
二、视觉艺术教育。
三、音像艺术教育。
四、艺术行政教育。
五、其它有关之艺术教育。
第3条 艺术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艺术教育之实施分为:
一、学校专业艺术教育。
二、学校一般艺术教育。
三、社会艺术教育。
前项教育依其性质,由学校、社会教育机构、其它有关文教机构及社会团体实施之。
第5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从事艺术教育工作成绩优异之机构、团体或个人,应予奖助;其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章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
第6条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以传授艺术理论、技能,指导艺术研究、创作,培养多元的艺术专业人才等为目标。
第7条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由左列各级各类学校办理:
一、大专院校艺术系(所)、科。
二、艺术类科之大专院校、高级中等学校及其附设之国民中、小学部。
三、高级中等学校及国民中、小学艺术才能班。
前项第二款艺术类科之大专院校、高级中等学校为教学需要,得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后实施一贯制学制。
第8条 高级中等学校及国民中、小学,经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得设立艺术才能班,就具艺术才能学生之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当发展。
前项艺术才能班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9条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术才能班之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其实施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