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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2002修正)

  第54条 自然文化景观所在地区域计画、都市计画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自然文化景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自然文化景观。

第七章 罚则

  第55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毁损公有古物者。
  二、毁损古迹者。
  三、移转古物所有权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
  四、未依本法规定申请核准,将国宝或重要古物运出国外或核准出国之国宝或重要古物不依限运回者。
  五、未经古迹主管机关同意,迁移或拆除第一级古迹者。
  六、改变或破坏自然文化景观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古物、国宝及重要古物没收之;不能没收者追缴其所得利益。
  第56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一、采掘古物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
  二、捕猎、网钓、采摘、砍伐或破坏指定之珍贵稀有动植物者。
  第57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移转国宝或重要古物所有权未事先报请教育部核备者。
  二、未经原保管机关核准、监制再复制公有古物者。
  三、发见古物、古迹或具有古迹价值之文化遗址未依规定立即报告或停止工程之进行,或不依规定处理者。
  四、未依规定报请核准,邀请外国人采掘古物者。
  五、修护古迹未依规定报经许可者。
  六、不依古迹主管机关之通知,对古迹之维护采取必要之措施者。
  七、不依原有形貌修护古迹者。
  八、营建工程破坏古迹之完整、遮盖古迹之外貌或阻塞观览之信道者。
  第58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本法之罪,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应科罚金。
  第59条 有该管责任之公务员犯本章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罪者,得依各条之规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八章 附则

  第60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内政部、经济部、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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