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2002修正)

  第43条 对于民族艺术之传授、研究及发展,教育部得设专门教育、训练机构或鼓励民间为之。
  前项专门教育或训练机构,得聘请艺师担任教职;其设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44条 政府对于即将消失之重要民族艺术,应详细制作纪录及采取适当之保存措施,并对具有该项民族艺术技艺之个人或团体给予保护及奖励。

第五章 民俗及有关文物

  第45条 民俗及有关文物由地方政府保存及维护。
  第46条 地方政府经主动调查与搜集本地区具有特性之传统民俗及有关文物,作成纪录,并指定或设立机构保管展示之。
  第47条 政府对于优良之传统民俗,应加以辅导及阐扬。
  私人或团体对阐扬优良传统民俗有显著贡献者,应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48条 私人所有之民俗有关文物捐献政府或公开展览者,得予奖励。

第六章 自然文化景观

  第49条 自然文化景观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教育部与交通部审查指定之,并依其特性区分为生态保育区、自然保留区及珍贵稀有动植物三种。
  自然文化景观丧失或减损其价值时,经济部得会同内政部、教育部及交通部解除其指定。
  第50条 自然文化景观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由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管理之。
  第51条 前条自然文化景观之管理机关或机构,对所管理之自然文化景观,应造具概况表,并附详图与有关资料层报经济部存案。生态保育区与自然保留区并应附其所在地之地号、地目及面积。
  前项所报状况有变更时,应随时层报。
  第52条 生态保育区与自然保留区,禁止改变或破坏其原有自然状态。
  第53条 珍贵稀有动植物禁止捕猎、网钓、采摘、砍伐或其它方式予以破坏,并应维护其生态环境。但研究机构为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等特殊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