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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2002修正)

  主管机关于拟定古迹保存区计画及修复计画过程中,应分阶段举办说明会、公听会及公开展览,并应公开通知古迹保存区内关系人及公众参与。
  古迹所有人得自行拟定古迹保存区计画或修复计画,建请主管机关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36-1条 经指定为古迹之私有民宅、家庙、宗祠所定着之土地或古迹保存区内之私有土地,因古迹之指定或保存区之划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份,得等值移转至其它地区建筑使用或予以补偿;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其它地区,系指同一都市主要计画地区,或区域计画地区之同一乡镇(市)内之地区。前项楼地板面积之移转得优先办理。
  第一项之楼地板面积一经移转,其古迹之指定或古迹保存区之管制不得解除。若其价值丧失或减损应按原貌修复之。
  第37条 古迹保存区内,关于左列事项之申请,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古迹主管机关办理:
  一、建筑物与其它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缮、迁移、拆除或其它外形及色彩之变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开垦,道路之整修、拓宽及其它土地形状之变更。
  三、竹木采伐及土石之采取。
  四、广告物之设置。
  第38条 教育部依第二十条规定委托或核准在古迹所在地或古迹保存区内采掘古物时,应会同内政部为之。
  第39条 采掘古物,发见具有古迹价值之文化遗址时,应即停止采掘,并报请教育部会同内政部处理。

第四章 民族艺术

  第40条 教育部对于民族艺术应进行全面性之调查、采集及整理,并依其性质分别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指定或专设机构保存或维护。
  前项之调查、采集及整理,教育部得委托地方政府、团体或专家进行。
  第41条 教育部得就民族艺术中择其重要者指定为重要民族艺术。
  前项重要民族艺术丧失或减损其重要性时,教育部得解除其指定。
  第42条 教育部为保存、发扬及传授传统技艺,对于重要民族艺术具有卓越技艺者,得遴聘为艺师;其遴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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