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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2002修正)

  私有古迹所有权转移时,除继承外,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其性质不宜私有或管理不当致有灭失或减损其价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征收。
  私有古迹捐献政府者,应优予奖励;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31-1条 出资赞助维护或修复古迹、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及历史建筑者,其赞助款项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前项赞助费用,应交付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或直辖市、县(市)文化基金会,会同有关单位办理之。该项赞助经费,经赞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31-2条 经政府补助之古迹调查、发掘、维护、修复工作中所绘制图说、摄影照片或搜集之标本等资料应列册登录,交主管机关妥为收藏保管。其内容除涉及该文化资产之安全,或所有权人或管理人隐私权部分外,应予公开。
  第32条 埋藏地下、沈没水中或存在于地上之无主古迹,概归国家所有。
  前项古迹之发见人,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转报或径报地方政府层报内政部处理,并得酌予奖励;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古迹所定着之土地,必要时,政府得予购买或征收之。
  第33条 公私工程施工中发见古迹时,应即停止工程之进行,并依前条之规定办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继续发掘古迹,惟对于工程延误或其它损失应酌予补偿。
  第34条 古迹所在地都市计划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古迹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古迹。
  第35条 古迹非因国防安全或国家重大建设,并经古迹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迁移或拆除。
  公私营建工程不得破坏古迹之完整、遮盖古迹之外貌或阻塞其观览之信道。
  第36条 为维护古迹并保全其环境景观,古迹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具古迹保存计画,并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或国家公园法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予以保存维护。
  古迹保存区内对于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宽度、建筑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关交通、景观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作必要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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