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该管主管机关登录之私有历史建筑物,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地价税及房屋税,其减免之范围、标准、程序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订定,报财政部备查。
第28条 古迹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管理维护之,但公有古迹得由主管机关授权管理使用之政府机关或委托自然人或登记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维护之。
前项私有古迹,必要时得委托古迹所有人或受托人或登记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维护之。
前二项委托管理维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前条古迹之管理维护机关、团体或个人对于所管理古迹应造具概况表,并附详图及有关照片层报内政部存案。其所报状况有变更时,应随时层报。
第29-1条 古迹之管理维护系指左列事项:
一、使用与再利用经营管理。
二、防盗、防灾、保险。
三、日常维护。
四、定期维修。
五、紧急应变计画之拟定。
六、其它古迹管理维护事项。
第30条 古迹应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风貌,不得变更,如因故损毁应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风貌修复,并得依其性质,报经古迹主管机关许可后,采取不同之保存、维护或再利用方式。
古迹之发掘、修复、再利用,应由各管理维护机关(构)提出计划,报经古迹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修复计画之提出,必要时得采用现代科技与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灾、防蛀等机能。
第30-1条 古迹之修复由政府机关办理时,其修复工程应视为特殊采购。其采购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不受政府采购法限制。
古迹修复完竣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绩效评鉴。
第30-2条 重大灾害,办理古迹之紧急修复,古迹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灾后三十日内提报抢修计画,并于灾后六个月内提出重建计画,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修复之。
古迹、历史建筑之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重大灾害古迹及历史建筑应变处理办法,并得依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办理。
第31条 私有古迹之管理、整修或复原需要巨额经费或有特殊情形时,各级政府得酌予补助或辅导,并通知其管理维护之团体或个人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