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 古物之采掘,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或核准有关学术研究机构为之。
前项学术研究机构,须经教育部核发采掘执照,并派员监督,始得采掘。
第21条 依前条规定采掘古物而有邀请外国专家参加之必要时,应先报请教育部核准。
第22条 采掘纪录及所得古物,应于核定期限内,报经教育部核备后予以公告及公开展览。
采掘所得之古物,由公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但为学术研究之需要,得准由原采掘之学术研究机构暂行保管。
第23条 国宝或重要古物不得运出国外。但为国际文化交流举办展览或其它特殊理由,经教育部转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核准出国之古物,应妥慎移运、保管并应于规定期限内运回。
第24条 国外保存古物之免税进口,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由于展览、鉴定等原因进口之古物,必须重行运出国外者,事先应提出申请及登记。
第25条 有关机关依法没收、没入或收受外国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
第26条 政府应奖励并辅导私人或财团法人设立博物馆、美术馆及文物陈列室,收藏古物或本法所定之有关文物,并开放展览。
第三章 古迹与历史建筑
第27条 古迹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三类,分别由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审查指定及公告之,并报内政部备查。
古迹丧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除依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办理外,应报内政部核准后,始得解除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
各级主管机关得接受个人与团体之古迹指定申请,并经法定程序审查指定之。
第27-1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历史建筑应进行登录。对已登录之历史建筑,中央主管机关应予以辅助。
前项登录基准、审查程序及辅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得接受个人与团体之历史建筑登录之申请,并经法定程序审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