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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2002修正)

  第10条 前条古物保管机构对于负责保管之古物,应造具表册层报教育部存案;如有增损或变更并应随时具报。
  前条古物应择优精制图片,随同保存及报备。
  第11条 教育部得就古物中择其珍贵稀有者,指定为重要古物,并就重要古物中依其文化价值特高者指定为国宝。
  前项国宝或重要古物丧失其重要价值时,教育部得解除其为国宝或重要古物之指定。
  第12条 国宝及重要古物,经教育部指定后应予登记列管并发给证明书。
  前项器物系私人所有者,移转所有权时,应事先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13条 私人所有之古物,得申请教育部鉴定登记。重要古物,不得移转于非中华民国之人。
  私人所有之古物,应鼓励其委托公立古物保管机构公开展览。
  前项古物得由政府收购,自愿捐献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4条 流失国外之珍贵稀有古物,政府应予调查、收购,并鼓励私人及团体收购进口。
  第15条 公立古物保管机构得接受委托,保管私有国宝及重要古物,并公开陈列展览。
  第16条 公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机构自行复制出售,以资宣扬。他人非经原保管机构准许及监制,不得再复制。
  前项公有古物复制及再复制之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条 埋藏地下、沈没水中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无主古物,概归国家所有。
  前项古物之发见人,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转报或径报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机构采掘收存;对发见人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对于珍贵稀有之古物,地方政府应函请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收存保管。
  第18条 公私工程于施工中发见古物时,应即停止工程之进行,并依前条之规定处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继续发掘古物,惟对于工程延误或其它损失应酌予补偿。
  第19条 警察机关对于前二条发见之古物,应即采取维护措施,以免失落、伤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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