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资产保存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以保存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中华文化为宗旨。
第2条 文化资产之保存、维护、宣扬及权利之转移,依本法之规定。
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之文化资产,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之左列资产:
一、古物:指可供鉴赏、研究、发展、宣扬而具有历史及艺术价值或经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迹: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筑物、传统聚落、古市街,考古遗址及其它历史文化遗迹。
三、民族艺术: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艺术。
四、民俗及有关文物:指与国民生活有关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节、游乐及其它风俗、习惯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观:指人类为保存历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价值之自然区域、动物、植物及矿物。
六、历史建筑:指未被指定为古迹,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古建筑物、传统聚落、古市街及其它历史文化遗迹。
第4条 古物与民族艺术之保存、维护、宣扬、权利转移及保管机构之指定、设立与监督等事项,由教育部主管。
第5条 古迹、民俗及有关文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历史建筑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 自然文化景观之维护、保育、宣扬及管理机构之监督等事项,由经济部主管。
第7条 关于文化资产保存之策划与共同事项之处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同内政部、教育部、经济部、交通部及其它有关机关会商决定之。
第8条 各级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授权,负责执行各该地区内文化资产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古物
第9条 古物除私人所有者外,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设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