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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科学技术基本法

  第9条 政府应每二年提出科学技术发展之远景、策略及现况说明。
  第10条 政府应考量国家发展方向、社会需求情形及区域均衡发展,每四年订定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作为拟订科学技术政策与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依据。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之订定,应参酌中央研究院、科学技术研究部门、产业部门及相关社会团体之意见,并经全国科学技术会议讨论后,由行政院核定。
  前项之全国科学技术会议,每四年由行政院召开之。
  第11条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国家科学技术发展之现况与检讨。
  二、国家科学技术发展之总目标、策略及资源规划。
  三、政府各部门及各科学技术领域之发展目标、策略及资源规划。
  四、其它科学技术发展之重要事项。
  第12条 为增进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能力、鼓励杰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人才、充实科学技术研究设施及资助研究发展成果之运用,行政院应设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运用,应配合国家科学技术之发展与研究人员之需求,经公开程序审查,并应建立绩效评估制度。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3条 中央政府补助、委办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其智能财产权与成果所得归属政府部分,应循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保管运用。
  第14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及应用,政府应就下列事项,采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学技术人员之工作条件,并健全科学技术研究之环境:
  一、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二、促进科学技术人员之进用及交流。
  三、充实科学技术研究机构。
  四、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业。
  五、奖励、支助及推广科学技术之研究。
  第15条 政府对于其所进用且从事稀少性、危险性、重点研究项目或于特殊环境工作之科学技术人员,应优予待遇、提供保险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对于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着有功绩之科学技术人员,应给予必要奖励,以表彰其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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