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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终身学习法

  二、协调、指导终身学习机构推展终身学习活动。
  三、提供终身学习整体发展之方向。
  四、其它相关咨询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由各级主管机关就学者、专家及终身学习机构与政府机关之代表聘兼之;其中应包括第四条第三项弱势族群之代表若干人。
  第7条 终身学习机构提供学习之内容,依其层级,应重视学前教育、国民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衔接;依其性质,应加强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之统整。
  第8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学习活动中应培养学生终身学习之理念、态度、能力及方法,并建立其终身学习之习惯。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展终身学习,提供国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养,培育现代社会公民,得依规定设置社区大学或委托办理之;其设置、组织、师资、课程、招生及其它相关事项,由各级政府自定之。
  第10条 各级政府应结合各级各类社会教育及文化机构,并利用民间非营利机构、组织及团体资源,建构学习网络体系,开拓国民终身学习机会。
  第11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推展终身学习活动,建构学习社会,应辅导并奖励终身学习机构,发展学习型组织。
  第12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建立各级各类回流教育制度,提供学习机会,以满足国民终身学习需求。
  第13条 各级政府得筹措经费或接受团体、个人捐赠,设立财团法人终身学习基金会,以协助推展终身学习活动。
  第14条 终身学习机构应优先指定专业人员或由专人规划推展终身学习活动。
  主管机关应提供前项人员在职进修机会。
  第15条 终身学习机构得视需要采用远距教学、网络教学或结合传播媒体进行教学,并辅以面授、书面辅导及其它适当之教学方式施教,以增进多元学习机会。
  为促使终身学习传播管道普及化,对于电视、广播、网际网络、平面等相关媒体积极参与终身学习节目或内容之制播、制作,或提供一定时数或排定时段,免费或低价提供播放各类终身学习节目者,政府应酌予经费补助或公开奖励;其补助或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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