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学习法(民国91年06月26日公发布)
第1条 为鼓励终身学习,推动终身教育,增进学习机会,提升国民素质,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终身学习:指个人在生命全程中所从事之各类学习活动。
二、终身学习机构:指提供学习活动之学校、机关、机构及团体。
三、正规教育:指由小学到大学具有层级架构之教育体制。
四、非正规教育:指在正规教育体制外,针对特定目的或对象而设计之有组织之教育活动。
五、社区大学:指在正规教育体制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办理,提供社区居民终身学习活动之教育机构。
六、回流教育:指个人于学校毕业或肄业后,以全时或部分时间方式,再至学校继续进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闲生活交替进行之教育型态。
七、学习型组织:指组织支持成员之学习活动,采有效之措施,促进成员在组织目的达成下继续学习,使个人不断成长进步,同时组织之功能、结构及文化亦不断创新与成长,而导致成员与组织同步发展。
八、带薪学习制度:指机关或雇主给予员工固定公假,参与终身学习,提升员工工作及专业知能。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整体规划终身学习政策、计画及活动。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前项规定,协调、统整并督导所辖或所属终身学习机构,办理终身学习活动,以提供有系统、多元化之学习机会。
各级主管机关为确保弱势族群终身学习资源,并引导再投入社会服务机会,应优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低收入户之终身学习机会及资源。
第5条 为促进居民终身学习,各级地方政府应结合民间非营利机构、组织及团体,并依该地区既有各类终身学习活动,研拟终身学习整体计画,送各主管机关之终身学习推展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6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终身学习推展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审议终身学习之政策、计画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