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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特殊教育法(2001修正)

  身心障碍学生于接受国民教育时,无法自行上下学者,由各级政府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者,补助其交通费。
  前三项奖助之对象、条件、金额、名额、次数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级政府定之。
  第20条 身心障碍学生,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修业期满,依修业情形发给毕业证书或修业证书。
  对失学之身心障碍国民,应办理学力鉴定及规划实施免费成人教育;其办理学力鉴定及实施成人教育之对象、办理单位、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四章 附则

  第21条 完成国民教育之身心障碍学生,依其志愿报考各级学校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甄试、保送或登记、分发进入各级学校,各级学校不得以身心障碍为由拒绝其入学;其升学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各级学校入学试务单位应依考生障碍类型、程度,提供考试适当服务措施,由各试务单位于考前订定公告之。
  第22条 身心障碍教育之诊断与教学工作,应以专业团队合作进行为原则,集合卫生医疗、教育、社会福利、就业服务等专业,共同提供课业学习、生活、就业转衔等协助;身心障碍教育专业团队设置与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23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每年定期举办特殊教育学生状况调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报,出版统计年报,并依据实际需求规划设立各级特殊学校(班)或其它身心障碍教育措施及教育资源的分配,以维护特殊教育学生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
  第24条 就读特殊学校(班)及一般学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碍者,学校应依据其学习及生活需要,提供无障碍环境、资源教室、录音及报读服务、提醒、手语翻译、调频助听器、代抄笔记、盲用计算机、扩视镜、放大镜、点字书籍、生活协助、复健治疗、家庭支持、家长咨询等必要之教育辅助器材及相关支持服务;其实施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25条 为提供身心障碍儿童及早接受疗育之机会,各级政府应由医疗主管机关召集,结合医疗、教育、社政主管机关,共同规划及办理早期疗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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