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对于就读普通班之身心障碍学生,应予适当安置及辅导;其安置原则及辅导方式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为使普通班老师得以兼顾身心障碍学生及其它学生之需要,身心障碍学生就读之普通班应减少班级人数;其减少班级人数之条件及核算方式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三章 身心障碍教育
第15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结合特殊教育机构及专业人员,提供普通学校辅导特殊教育学生之有关评量、教学及行政支持服务;其支持服务项目及实施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6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之设立,应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为原则,并朝社区化方向发展。少年矫正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及医疗机构附设特殊教育班,应报请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17条 为普及身心障碍儿童及青少年之学前教育、早期疗育及职业教育,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妥当规划加强推动师资培训及在职训练。
特殊教育学校置校长,其聘任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聘任程序比照各该校所设学部最高教育阶段之学校法规之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特殊幼儿园(班),应依实际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师、相关专业人员及助理人员。特殊教育教师之资格及聘任,依师资培育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相关专业人员及助理人员之类别、职责、遴用资格、程序、报酬及其它权益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特殊教育学校(班)、特殊幼儿园(班)设施之设置,应以适合个别化教学为原则,并提供无障碍之学习环境及适当之相关服务。
前二项人员之编制、设施规模、设备及组织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8条 设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或一般大学,为办理特殊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附设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19条 接受国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学生,其品学兼优或有特殊表现者,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助;家境清寒者,应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教育补助费。
前项学生属身心障碍者,各级政府应减免其学杂费,并依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个人必需之教科书及教育补助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