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前教育阶段,在医院、家庭、幼儿园、托儿所、特殊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幼稚部或其它适当场所实施。
二、国民教育阶段,在医院、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特殊教育学校(班)或其它适当场所实施。
三、国民教育阶段完成后,在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医院或其它成人教育机构等适当场所实施。
为因应特殊教育学校之教学需要,其教育阶段及年级安排,应保持弹性。
第8条 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
国民教育完成后之特殊教育,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
各阶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办理外,并鼓励或委托民间办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民间办理特殊教育应优予奖助;其奖助对象、条件、方式、违反规定时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9条 各阶段特殊教育之学生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对身心障碍国民,除依义务教育之年限规定办理外,并应向下延伸至三岁,于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内逐步完成。
国民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学生因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得经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延长修业年限,并以延长二年为原则。
第二章 资赋优异教育
第10条 为执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各级政府承办特殊教育业务人员及特殊教育学校之主管人员,应优先任用相关专业人员。
第11条 各师范校院应设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协助其辅导区内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教学及辅导工作。
大学校院设有教育院、系、所、学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学程者,应鼓励设特殊教育中心。
第12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聘请卫生及有关机关代表、相关服务专业人员及学生家长代表为委员,处理有关鉴定、安置及辅导事宜。有关之学生家长并得列席。
第13条 各级学校应主动发掘学生特质,透过适当鉴定,按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辅导其就读适当特殊教育学校(班)、普通学校相当班级或其它适当场所。身心障碍学生之教育安置,应以满足学生学习需要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环境为原则。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每年重新评估其教育安置之适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