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民国90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使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之国民,均有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3条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系指因生理或心理之显著障碍,致需特殊教育和相关特殊教育服务措施之协助者。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碍。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身体病弱。
七、严重情绪障碍。
八、学习障碍。
九、多重障碍。
一0、自闭症。
一一、发展迟缓。
一二、其它显著障碍。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4条 本法所称资赋优异,系指在左列领域中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
一、一般智能。
二、学术性向。
三、艺术才能。
四、创造能力。
五、领导能力。
六、其它特殊才能。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5条 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适合学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对身心障碍学生,应配合其需要,进行有关复健、训练治疗。
第6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研究改进特殊教育课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应主动委托学术及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机构等相关单位进行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指定相关机关成立研究发展中心。
第7条 特殊教育之实施,分下列三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