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各学校附设国民补习学校或进修学校之校长,得由各该学校校长兼任。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置校务主任一人,由原属学校专任教师兼任,襄助校长推展校务。
第18条 各学校附设之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教师,由校长依法聘请合格人员充任之;职员由校长指派现有人员兼任或依聘雇相关法规进用。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教职员资格、待遇及保障等,适用同级、同类学校之有关规定。
第19条 专科以上学校,得依实际需要,设置与各该学校程度相当之进修科目,选取合格学生,修业完毕,成绩及格者,由学校给予各该科目之学分证明书。经入学同级学校者,如所修之学分与所习系、科之学科名称、学分数目均相同时,应酌予采认。
第20条 专科以上学校,应就其所设系、科(组)性质相近者,配合社会需要,办理推广教育。
第21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免收学费,得酌收其它费用;各级进修学校得比照各同级、同类学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专科以上学校办理推广教育之收费,须经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第22条 私立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依本法之规定办理。本法未规定者,依私立学校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3条 短期补习班得招收外国人;其招生条件与方式、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未依法申请核准立案,而以补习班或类似补习班名义擅自招生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命其立即停办,并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设备得没入;其负责人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遵令停办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依前项规定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移送强制执行。
第25条 短期补习班办理不善、违反本法或有关法令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