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三、专科以上进修学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四、短期补习班,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其设立及立案之条件与程序、设备与管理、师资、费用之收缴方式、班级人数及学生权益之保障、检查、奖励、注销与撤销立案之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0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授课,得采按日制、间日制或周末制;其教学内容,以适应学生学习及社会需要为准。
第11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教学科目,每周教学时(节)数、课程标准、设备标准、毕业条件及实习规范,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2条 补习及进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路等教学方式办理。
第13条 国民小学补习学校无入学资格限制。国民中学补习学校及各级进修学校之入学资格,以具有规定学历,或经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及格,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为限。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入学方式,须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其注意事项由各校自订。
第一项自学进修学力鉴定之范围、考试办理机关、每年举办之次数与时间、考试科目、应考资格、证书之颁发、撤销、废止与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及同等学力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4条 进修学校之学生申请缓征,依兵役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国民补习学校、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具有同级、同类学校之毕业资格。
专科以上进修学校学生,修满规定学分,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具有同级、同类学校之毕业资格。
第16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学生修毕与同级、同类学校相当年级之主要科目,成绩及格者,得申请转学同级、同类学校程度相衔接之班级。但有入学年龄之限制者,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