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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补习及进修教育法(2002修正)

补习及进修教育法(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

  第1条 补习及进修教育,以补充国民生活知识,提高教育程度,传授实用技艺,培养健全公民,促进社会进步为目的。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补习及进修教育区分为国民补习教育、进修教育及短期补习教育三种;凡已逾学龄未受九年国民教育之国民,予以国民补习教育;已受九年国民教育之国民,得受进修教育;志愿增进生活知能之国民,得受短期补习教育。
  第4条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之。国民小学补习学校分初、高级二部,初级部相当于国民小学前三年,修业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高级部相当于国民小学后三年,修业年限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国民中学补习学校相当于国民中学,修业年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5条 进修教育,由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依需要附设进修学校实施之。进修学校分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专科进修学校、大学进修学校三级。各级进修学校,由同级、同类以上学校附设为限。
  偏远地区应加强进修学校之设立。
  第6条 短期补习教育,由学校、机关、团体或私人办理,分技艺补习班及文理补习班二类;修业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第7条 国民补习教育、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教育,得视需要以在监、随营补习或进修等方式为之;其师资、课程与教材、成绩考核、修业期限、学籍管理、证书之颁发、撤销、废止及其它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实施之。
  第8条 国民中学毕业未继续受教育者,得实施部分时间之职业进修教育,至十八足岁为止;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9条 国民补习学校、进修学校及短期补习班之设立、变更或停办,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补习学校,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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