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教育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1条 社会教育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实施全民教育及终身教育为宗旨。
第2条 社会教育之任务如左:
一、发扬民族精神及国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设及心理建设。
三、训练公民自治及四权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国防常识。
五、培养礼乐风尚及艺术兴趣。
六、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七、辅导家庭教育及亲职教育。
八、加强国语教育,增进语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实施技艺训练。
一0、推广法令知识,培养守法习惯。
一一、辅助社团活动,改善社会风气。
一二、推展体育活动,养成卫生习惯。
一三、改进通俗读物,推行休闲活动。
一四、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一五、其它有关社会教育事项。
第3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工作人员。
第4条 直辖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推展各种社会教育事业并辅导当地社会教育之发展。
直辖市、县(市)应设立文化中心,以图书馆为主,办理各项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
第5条 各级政府视其财力与社会需要,得设立或依权责核准设立左列各社会教育机构:
一、图书馆或图书室。
二、博物馆或文物陈列室。
三、科学馆。
四、艺术馆。
五、音乐厅。
六、戏剧院。
七、纪念馆。
八、体育场所。
九、儿童及青少年育乐设施。
一0、动物园。
一一、其它有关社会教育机构。
第6条 社会教育机构由中央设立者为国立;由直辖市设立者为市立;由县(市)设立者为县(市)立;由乡(镇、市、区)设立者为乡(镇、市、区)立;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
第7条 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应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决定之;直辖市立者,应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备案;县(市)立、乡(镇、市、区)立及私立者,应报请县(市)政府或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