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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幼儿教育法(2002修正)

  第15条 私人或团体对公立幼儿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儿园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
  第16条 公立幼儿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儿园,进口专供教学使用之图书及用品,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证明,得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进口。
  第17条 公私立幼儿园收费项目、用途及数额,须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17-1条 幼儿园应办理儿童平安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8条 幼儿园儿童上、下学应实施导护,确保交通安全;其由幼儿园备车接送者,车辆应经交通监理单位检定合格,严格限定乘车人数,并派员随车照护。
  第19条 私立幼儿园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之处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减少招生人数。
  四、停止招生。
  第20条 私立幼儿园有前条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依前条规定处分后仍不改善者,得撤销其立案并命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20-1条 私立幼儿园之停办,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前条规定勒令停办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员监督其董事会或负责人清理结束事务。
  二、私立幼儿园自请停办者,应由董事会或负责人申叙停办理由,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21条 幼儿园负责人、园长、教师或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其情节,予以申诫或记过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应移送法院依法处理:
  一、虐待儿童摧残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应儿童有碍身心之读物(包括电影、照片或其它视听资料及器材)者。
  三、供给不卫生之饮料或食物,经卫生机关查明有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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