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教学支持工作人员担任教学支持工作之范围、资格审查标准、认证作业程序、聘任程序、教学时间、待遇、权利及义务等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认证作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委托教育部办理。
担任教学支持工作人员经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议,得互相承认已认证之资格。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规定办理之检核及培训成绩及格者,具有第一项担任教学支持工作之资格。
第12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采小班制为原则;其班级编制及教职员员额编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13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14条 国民教育阶段,对于资赋优异、体能残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为异常学生,应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艺训练;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5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配合地方需要,协助办理社会教育,促进社区发展。
第16条 政府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财源如左: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一般岁入。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
三、为保障国民教育之健全发展,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优先筹措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
中央政府应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17条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视都市计画及社区发展需要,优先规划,并得依法拨用或征收。
第18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之任用及考绩,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选、储训、登记、检定、迁调、进修及奖惩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9条 师范院校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办理国民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设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儿园。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儿园校(园)长,由主管学校校(院)长,就本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充任,采任期制,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