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教育法(民国90年12月21日修正)
第1条 国民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养成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宗旨。
第2条 凡六岁至十五岁之国民,应受国民教育;已逾龄未受国民教育之国民,应受国民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3条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前六年为国民小学教育;后三年为国民中学教育。
对于资赋优异之国民小学学生,得缩短其修业年限。但以一年为限。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其办法另定之。
第4条 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并鼓励私人兴办。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据人口、交通、社区、文化环境、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划分学区,分区设置。
前项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得委由私人办理,其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国民教育阶段得办理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其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5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免纳学费;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并免缴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第6条 六岁之学龄儿童,由户政机关调查造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其入国民小学。
国民小学当年度毕业生,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学区分发入国民中学。
第7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学生身心健全发展为目标,并注重其连贯性。
第8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纲要,由教育部常设课程研究发展机构定之。
第8-1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设备基准,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亦得视实际需要,另定适用于该地方之基准,报请教育部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