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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级中学法(1999修正)

  实验高级中学申请设立之条件、程序、附设职业类科或国民中小学部等事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7条 为发展社区型中学,各级政府或私人得设立完全中学,提供学生统整学习;其学区划分原则、修业年限、应修课程或学分、设备标准及毕业条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8条 第六条各类高级中学及前条完全中学之设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条第二项各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类高级中学之课程标准或纲要及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附设职业类科或国民中小学部者,附设部分之课程及设备标准,并分别适用职业学校或国民中小学之规定。
  第9条 高级中学教科用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必要时得编定之。
  第10条 高级中学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性发展;其辅导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1条 高级中学为特殊需要及改进教育素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得办理各种教育实验;其教育实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2条 高级中学置校长一人,专任,综理校务,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高级中学校长,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者,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就合格人员中,遴选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会就合格人选中,遴选聘任之。
  前项遴选,应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办理;其遴选聘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依师资培育法规定所设之附属高级中学,其校长由各该大学校长,就该校教师中遴聘合格人员担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高级中学校长应采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评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3条 高级中学设教务、学生事务、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学生事务、总务事项。
  第14条 高级中学设有国民中小学部或职业类科者,得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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