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中学法(民国88年07月14日修正)
第1条 高级中学以陶冶青年身心,培养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学术或学习专门知能之预备为宗旨。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高级中学入学资格,须具有国民中学毕业或同等学力者,经入学考试、推荐甄选、登记、直升、保送、申请或分发等方式入学。
高级中学修业年限以三年为原则。
第一项同等学力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高级中学多元入学之各项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4条 高级中学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或学分,成绩及格,应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高级中学学生成绩考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5条 高级中学,应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设立,私人亦得设立之。高级中学依其设立之主体为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私人,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或私立;其设立、变更或停办,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二、直辖市立: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三、县(市)立:由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四、私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6条 高级中学分为下列类型:
一、普通高级中学:指研习基本学科为主之普通课程组织,以强化学生通识能力之学校。
二、综合高级中学:指融合普通科目与职业科目为一体之课程组织,辅导学生根据能力、性向、兴趣选修适性课程之学校。
三、单类科高级中学:指采取特定学科领域为核心之课程组织,提供学习成就特别优异及性向明显之学生,继续发展潜能之学校。
四、实验高级中学:指为从事教育实验设立之学校。
普通高级中学为适应特殊地区之需要,得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附设职业类科或国民中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