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资培育法(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
第1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咨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它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