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 专科学校设科务会议,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师组织之,科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科教学、设备、研究及其它有关事宜。
第23条 专科学校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主任导师、军训总教官及由校长聘请之导师若干人为委员,校长为主任委员,训导主任为秘书;研讨、规划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24条 专科学校设教师评审委员会及经费稽核委员会,必要时得设其它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25条 专科学校修业年限依年制分别定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视科别实际需要,延长一年至二年。
第26条 专科学校入学资格规定如左:
一、二年制:招收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或保送入学者。但经教育部核定之科别,得招收高级中学毕业生。
二、三年制:招收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或保送入学者。
三、五年制:招收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者。
前项各款同等学力之标准、甄试、保送及第三款之登记及分发入学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7条 专科学校采学年学分制,学生须修满规定修业及实习年限与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28条 专科学校之课程,应以专业课程为重点;其各类科科目表及教材大纲,由教育部定之。
第29条 专科学校各科均应注重学生实习,以培养优良熟练之技能。其性质特殊之科别,并得于结业后另加实习期限。
第30条 专科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并应加强建教合作之实施;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31条 各专科学校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32条 私立专科学校,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