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学校法(民国89年02月02日修正)
第1条 专科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应用科学与技术,养成实用专业人才为宗旨。
第2条 专科学校分国立、直辖市立及私立。
国立专科学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国家需要,并审察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直辖市立专科学校,由直辖市政府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私立专科学校,由创办人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径报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3条 专科学校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其变更及停办程序,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3-1条 为提升实用专业人才素质,增进技术职业教育品质,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学设立标准之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
教育部得依法核准技术学院设专科部;其学生人数总额应符合各级各类学校设立标准,其条件、资格、申请及审核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学得设专科部;技术学院、科技大学设专科部之组织、师资、课程及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4条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合类设置,每类各设若干科。
第5条 专科学校得设夜间部、暑期部;其设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条 专科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聘任;直辖市立专科学校校长,由直辖市政府提请教育部聘任;私立专科学校校长,由董事会聘任报请教育部备查;其资格由教育部定之。
校长不得兼任校外专职。
第7条 专科学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综理科务;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8条 专科学校教师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校长聘任;其资格应报经教育部审定。
专科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富有实际技术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
第9条 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办法;军训总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10条 专科学校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兼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总务事宜;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