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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大学法(2002修正)

大学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
  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第2条 本法所称大学包括独立学院。

第二章 设立及类别

  第3条 大学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及私立。
  国立大学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设立之;直辖市、县(市)立大学由各级政府依序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私立大学之设立,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4条 大学之设立,须合于大学设立标准;大学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大学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各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由各校依国家需要及学校特色自行规划,报经教育部核备后实施,并由教育部评鉴之。
  第5条 大学分设学系,亦得单独设研究所。
  大学得在学系及研究所之上设学院。
  学院、学系及研究所之设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第三章 组织及会议

  第6条 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
  大学校长之产生,应由各校组成遴选委员会遴选二至三人;国立者,由各大学报请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其余公立者,由各该主管政府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经董事会圈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项之大学遴选委员会成员应包括教师代表、行政人员代表、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教师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大学遴选委员会之组织、运作方式及有关校长之任期、去职方式均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教育部遴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方式由教育部订定之。
  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7条 新设立之大学校长,国立者,由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直接选聘;其余公立者,由该主管政府遴选二至三人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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