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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学校卫生法(2002修正)

学校卫生法(民国91年02月06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促进学生及教职员工健康,奠定国民健康基础及提升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订事项涉及卫生、环境保护、社政等相关业务时,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相关机关办理。
  第3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全国各级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依本法办理学校卫生工作。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并置专业人员,办理学校卫生业务。
  第5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学校卫生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学校卫生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提供学校卫生之计画、方案、措施及评鉴事项之意见。
  三、提供学校卫生教育与活动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四、提供学校健康保健服务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学校环境卫生管理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六、协调相关机关、团体推展学校卫生事项。
  七、其它推展学校卫生之咨询事项。
  第6条 学校应指定单位或专责人员,负责规划、设计、推动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有健康中心之设施,作为健康检查与管理、紧急伤病处理、卫生谘询及支持健康教学之场所。
  第7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班级数未达四十班者,应置护理人员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应置护理人员二人。
  专科以上学校得比照前项规定置护理人员。
  学校医事人员应就依法登记合格者进用之。
  第8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办理学生健康检查;必要时,得办理学生及教职员工临时健康检查或特定疾病检查。
  前项学生健康检查之对象、项目、方法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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