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卫生法(民国91年02月06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促进学生及教职员工健康,奠定国民健康基础及提升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订事项涉及卫生、环境保护、社政等相关业务时,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相关机关办理。
第3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全国各级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依本法办理学校卫生工作。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并置专业人员,办理学校卫生业务。
第5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学校卫生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学校卫生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提供学校卫生之计画、方案、措施及评鉴事项之意见。
三、提供学校卫生教育与活动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四、提供学校健康保健服务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学校环境卫生管理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六、协调相关机关、团体推展学校卫生事项。
七、其它推展学校卫生之咨询事项。
第6条 学校应指定单位或专责人员,负责规划、设计、推动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有健康中心之设施,作为健康检查与管理、紧急伤病处理、卫生谘询及支持健康教学之场所。
第7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班级数未达四十班者,应置护理人员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应置护理人员二人。
专科以上学校得比照前项规定置护理人员。
学校医事人员应就依法登记合格者进用之。
第8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办理学生健康检查;必要时,得办理学生及教职员工临时健康检查或特定疾病检查。
前项学生健康检查之对象、项目、方法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