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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教育基本法

  学校应在各级政府依法监督下,配合社区发展需要,提供良好学习环境。
  第9条 中央政府之教育权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规划设计。
  二、对地方教育事务之适法监督。
  三、执行全国性教育事务,并协调或协助各地方教育之发展。
  四、中央教育经费之分配与补助。
  五、设立并监督国立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
  六、教育统计、评鉴与政策研究。
  七、促进教育事务之国际交流。
  八、依宪法规定对教育事业、教育工作者、少数民族及弱势群体之教育事项,提供奖励、扶助或促其发展。
  前项列举以外之教育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权限归属地方。
  第10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设立教育审议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负责主管教育事务之审议、咨询、协调及评鉴等事宜。
  前项委员会之组成,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首长或教育局局长为召集人,成员应包含教育学者专家、家长会、教师会、教师、社区、弱势族群、教育及学校行政人员等代表;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11条 国民基本教育应视社会发展需要延长其年限;其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各类学校之编制,应以小班小校为原则,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做妥善规划并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12条 国家应建立现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学校及各类教育机构之普及,并应注重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之结合与平衡发展,推动终身教育,以满足国民及社会需要。
  第13条 政府及民间得视需要进行教育实验,并应加强教育研究及评鉴工作,以提升教育品质,促进教育发展。
  第14条 人民享有请求学力鉴定之权利。
  学力鉴定之实施,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学校或教育测验服务机构行之。
  第15条 教师专业自主权及学生学习权遭受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当或违法之侵害时,政府应依法令提供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济之管道。
  第16条 本法施行后,应依本法之规定,修正、废止或制(订)定相关教育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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