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民国88年06月23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之权利,确立教育基本方针,健全教育体制,特制定本法。
第2条 人民为教育权之主体。
教育之目的以培养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养、法治观念、人文涵养、强健体魄及思考、判断与创造能力,并促进其对基本人权之尊重、生态环境之保护及对不同国家、族群、性别、宗教、文化之了解与关怀,使其成为具有国家意识与国际视野之现代化国民。
为实现前项教育目的,国家、教育机构、教师、父母应负协助之责任。
第3条 教育之实施,应本有教无类、因材施教之原则,以人文精神及科学方法,尊重人性价值,致力开发个人潜能,培养群性,协助个人追求自我实现。
第4条 人民无分性别、年龄、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经地位及其它条件,接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对于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其他弱势族群之教育,应考虑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别保障,并扶助其发展。
第5条 各级政府应宽列教育经费,并合理分配及运用教育资源。对偏远及特殊地区之教育,应优先予以补助。
教育经费之编列应予以保障;其编列与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6条 教育应本中立原则。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教信仰从事宣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宗教活动。
第7条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兴学之自由;政府对于私人及民间团体兴办教育事业,应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协助或经费补助,并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其着有贡献者,应予奖励。
政府为鼓励私人兴学,得将公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其办法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8条 教育人员之工作、待遇及进修等权利义务,应以法律定之,教师之专业自主应予尊重。
学生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国家应予保障。
国民教育阶段内,家长负有辅导子女之责任;并得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选择受教育之方式、内容及参与学校教育事务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