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不得因教师担任教师组织职务或参与活动,拒绝聘用或解聘及为其它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 申诉及诉讼
第29条 教师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其权益者,得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及教育学者,且未兼行政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二,但有关委员本校之申诉案件,于调查及诉讼期间,该委员应予回避;其组织及评议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30条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分级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分学校及中央两级。
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分县(市)、省(市)及中央三级。
第31条 教师申诉之程序分申诉及再申诉二级。
教师不服申诉决定者,得提起再申诉。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服申诉决定者亦同。
第32条 申诉案件经评议确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确实执行,而评议书应同时寄达当事人、主管机关及该地区教师组织。
第33条 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它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
第一0章 附则
第34条 本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资格之教师,其资格应予保障。
第35条 各级学校兼任教师之资格检定与审定,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
各级学校专业、技术科目教师及担任军训护理课程之护理教师,其资格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36条 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于公立幼儿园及已完成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专任教师准用之。
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儿园专任教师,除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外,得准用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
第37条 本法授权教育部订定之各项办法,教育部应邀请全国教师会代表参与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