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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教师法(2000修正)

  第10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聘任

  第11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教师代表、学校行政人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二分之一;其设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别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12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初聘以具有实习教师证书或教师证书者为限;续聘以具有教师证书者为限。
  实习教师初聘期满,未取得教师证书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得延长初聘,但以一次为限。
  第13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聘任期限,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为二年,续聘三次以上服务成绩优良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审查通过后,得以长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订定之。
  第14条 教师聘任后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
  七、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者。
  有前项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半数以上之决议。
  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为教师。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外,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第15条 因系、所、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解散时,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仍愿继续任教且有其它适当工作可以调任之合格教师,应优先辅导迁调或介聘;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它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或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资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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