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明定教师权利义务,保障教师工作与生活,以提升教师专业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教师资格检定与审定、聘任、权利义务、待遇、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3条 本法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专任教师适用之。
第二章 资格检定与审定
第4条 教师资格之取得分检定及审定二种: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教师采检定制;专科以上学校之教师采审定制。
第5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检定分初检及复检二阶段行之。
初检合格者发给实习教师证书;复检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第6条 初检采检核方式。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应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缴交学历证件申请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实习教师之资格:
一、师范校院大学部毕业者。
二、大学校院教育院、系、所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
三、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学程者。
四、大学校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者。
第7条 复检工作之实施,得授权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成立县市教师复检委员会办理。
具有下列各款资格者,得申请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复检:
一、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
二、教育实习一年成绩及格者。
教师合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颁发。
第8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检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9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之审定分初审及复审二阶段,分别由学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师经初审合格,由学校报请教育部复审,复审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教育部于必要时,得授权学校办理复审,复审合格后发给教师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