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政府对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原住民学生,应提供学习其族语、历史及文化之机会。
第20条 各级学校有关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课程发展及教材选编,应尊重原住民之意见,并邀请原住民代表参与规划设计。
第四章 师资
第21条 原住民民族教育师资之培育,除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外,为保障原住民民族教育师资之来源,各师范校院、设有教育学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及民族学院之招生,应保留一定名额之公、自费原住民学生。
第22条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师资应修习原住民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课程,以增进教学之专业能力。
第23条 原住民中、小学、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地区学校之专任教师,应以优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师为原则。
原住民中、小学及原住民地区学校主任、校长,应以优先遴选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长资格者担任为原则。
第24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实施原住民民族语言、文化及艺能有关之教学,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关专长人士教学;其办法,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社会教育
第25条 政府应成立原住民民族推广教育机构,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识字教育。
二、各级学校补习或进修教育。
三、民族技艺、特殊技能或职业训练。
四、亲职教育。
五、传统文化教育。
六、其它成人教育。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费用,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其它各款视需要补助之。
第26条 政府为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传承发展之需要,应于公共电视、教育广播电台、无线电台及有线电台之公益频道中设置专属时段及频道,并于计算机网路中设置专属网站,并得视实际需要设置其它文教传播媒体事业。
第27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社会教育文化机关应依据原住民族需要,结合公、私立机构及社会团体,提供原住民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机会,并加强其亲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