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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原住民族教育法(1989修正)

  第9条 中央政府应宽列预算,项目专款办理原住民教育及原住民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计不得少于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预算总额之百分之一。

第二章 就学

  第10条 中央政府应补助地方政府,于原住民聚居地区普设公立幼儿园,提供原住民族幼儿入学机会。
  各级政府对就读公私立幼儿园之原住民族幼儿,视实际需要补助其学费;其办法另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对于原住民族幼儿之托育服务,应比照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11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设立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学,并维护其文化。
  第12条 原住民中、小学视必要得办理学生寄宿,由专职生活辅导人员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费用,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全额补助。
  第13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主动发掘原住民学生特殊潜能,并依其性向、专长,辅导其适性发展。
  第14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原住民学生就读时,均应实施原住民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学生人数达到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公告标准时,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教室,进行原住民民族教育及一般课业辅导。
  第15条 直辖市及各县(市)均应择定一所以上学校,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资源中心,支持辖区内或邻近地区各级一般学校之原住民民族教育。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保障原住民学生入学及就学机会;公费留学并得提供名额,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7条 为发展原住民之民族学术、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养原住民教育师资,以促进原住民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之发展,政府应鼓励大学设相关院系,或设民族大学校院。

第三章 课程

  第18条 各级各类学校相关课程及教材,应采多元文化观点,并纳入原住民各族历史文化及价值观,以增进族群间之了解及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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