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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原住民族教育法(1989修正)

原住民族教育法(民国89年01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依原住民之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权,提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原住民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体,政府应本于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
  原住民民族教育应以维护民族尊严、延续民族命脉、增进民族福祉、促进族群共荣为目旳。
  第3条 各级政府应采积极扶助之措施,确保原住民接受各级各类教育之机会均等,并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体系。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项,由原住民主管机关规划,并会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之。
  第一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办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项,从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关人员,应熟悉原住民族语言文化,并得优先进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关专业人员。
  第5条 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应设立原住民民族教育审议委员会,负责规划、审议及监督原住民民族教育政策;由教师、家长、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原住民各族群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设置办法另定之。
  第6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其认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机关之有关规定。
  第7条 本法所称原住民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之需求,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一般教育。
  本法所称原住民民族教育,系指根据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对原住民族所实施之教育。
  本法所称原住民中、小学或原住民教育班,系指为原住民学生所设之学校或班级。
  本法所称原住民地区学校,系指为原住民学生达一定比例之学校;其比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8条 各级政府得视需要,宽列原住民地区学校员额编制,并征得学区居民同意,得合并设立学校或实施合并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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