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校长之选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五、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订。
六、学校停办、解散或声请破产之决定。
前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申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30条 董事会议所讨论事项,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长本身利害关系时,该董事或董事长除必要之说明外,应行回避,并不得参与该案之表决。
前项规定于董事长选举及董事任满改选时不适用之。
第31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或第五项之规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会议时,连续召集三次无故未出席之董事视为辞职,由负责召集会议之董事遴选适当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聘任为董事,补足其任期。
第32条 董事会因发生纠纷,致无法召开会议或有违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限期命其整顿改善;逾期不为整顿改善或整顿改善无效果时,得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但其情节重大且情势急迫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经私立学校咨询委员会决议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或停止其职务二个月至六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规定解除全体董事职务时,应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热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会同推选董事,重新组织董事会。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于新董事会成立前,指定公正热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学一人或二人组织管理委员会,代行董事会职权,至新董事会成立时为止。
前项规定于全体董事依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停止职务准时用之。
第33条 董事长、董事及董事会除执行本法所定之职权外,应尊重学校之行政权。
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长或校内其它行政职务。
第34条 董事长、董事及顾问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出席费及交通费。
第三节 财团法人登记
第35条 私立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之该管法院,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后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为变更登记;依法解散者亦同。
第36条 私立学校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应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之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由全体董事提出申请书,送请主管育行政机关,转送该管地方法院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所在地。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37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或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期限,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办理而不办理者,视为撤回筹设学校之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