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财务之监督。
八、本法所定其它有关董事会之职权。
第23条 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创办人为当然董事,不经选举而连任。当然董事因辞职、死亡或依本法有关之规定解职或解聘时,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其所遗董事名额,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24条 董事会应在当届董事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开会选举下届董事,并将新董事名册及其同意书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二十日内,由原任董事长召开新董事会,推选新任董事长。
原任董事长逾期不召集新董事会时,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新旧任董事长应于十日内交接完毕,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25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提经董事会议通过者。
二、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罪,经宣告有罪之判决确定者。
四、担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工作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者。
五、董事连续三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议者。
六、董事长在一年内不召集董事会议者。
董事长、董事有前项三款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经被提起公诉者,应即停止其职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时,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26条 董事长或董事在任期中补选,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
经补选当选之董事长、董事,均应出具同意书,连同董事会会议纪录,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27条 董事会议每学期至少举行一次。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或担任主席时,由董事会议另行推选董事一人为会议主席。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须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由请求之董事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许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会议连续两学期未经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董事之申请或依职权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长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会议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28条 董事会应通知校长列席董事会议。但如涉及校长本身利害关系时,除必要之说明外,校长应回避。
第29条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现任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选、补选。
二、董事长之选举、改选、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