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学校法(民国90年10月31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私立学校之健全发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励私人捐资兴学,并增加国民就学机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规定。
第2条 各级、各类学校,除军、警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请设立。
第3条 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其设立或变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为教育部;其它私立学校,为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但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5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审议私立学校之筹设、停办、解散、迁校、重大奖助、董事会发生缺失情形之处置及其它重大事项,得遴聘学者专家、私立学校代表、社会人士及有关机关代表组成私立学校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其遴聘及集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6条 私立学校之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之类别、等级。
第7条 私立学校得设分校或分部。
前项分校、分部之设立标准、程序及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8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9条 私立大学校院经教育核准,得设立宗教学院或系所。
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
第二章 设立
第一节 筹设
第10条 私立学校之筹设,应由创办人按照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提出筹设学校计画,连同捐助章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许可。
第11条 筹设学校计画,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位置、校地面积及相关资料。
四、院、所、系、科、组或班、级。
五、基金来源、捐资人姓名、所捐财产数额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学校经费概算。
七、创办人之相关资料。
校地应于申请筹设学校时取得捐赠土地或承租公有、公营事业土地等相关证明文件,校舍、设备等得配合拟设院、所、系、科、组或班、级之分年计画予以完成,所需经费得分年计算之。
第12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关于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二、关于董事之名额及其选聘、解聘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