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法(民国90年01月17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促进图书馆之健全发展,提供完善之图书信息服务,以推广教育、提升文化、支持教学研究、倡导终身学习,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图书馆,指搜集、整理及保存图书信息,以服务公众或特定对象之设施。
前项图书信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品及网路资源。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政府机关(构)、学校应视实际需要普设图书馆,或鼓励个人、法人、团体设立之。
图书馆依其设立机关(构)、服务对象及设立宗旨,分类如下:
一、国家图书馆:指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以政府机关(构)、法人、团体及研究人士为主要服务对象,征集、整理及典藏全国图书信息,保存文化、弘扬学术,研究、推动及辅导全国各类图书馆发展之图书馆。
二、公共图书馆:指由各级主管机关、乡(镇、市)公所、个人、法人或团体设立,以社会大众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图书信息服务,推广社会教育及办理文化活动之图书馆。
三、大专校院图书馆:指由大专校院所设立,以大专校院师生为主要服务对象,支持学术研究、教学、推广服务,并适度开放供社会大众使用之图书馆。
四、中小学图书馆:指由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各级学校所设立,以中小学师生为主要服务对象,供应教学及学习媒体资源,并实施图书馆利用教育之图书馆。
五、专门图书馆:指由政府机关(构)、个人、法人或团体所设立,以所属人员或特定人士为主要服务对象,搜集特定主题或类型图书信息,提供专门性信息服务之图书馆。
第5条 图书馆之设立及营运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图书信息分类、编目、建档及检索等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国家图书馆、专业法人或团体定之。
第7条 图书馆应提供其服务对象获取公平、自由、适时及便利之图书信息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