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条 本行办理左列外汇业务:
一、外汇调度及收支计画之拟订。
二、指定银行及其它事业办理外汇业务,并督导之。
三、外汇之结购与结售。
四、民间对外汇出、汇入款项之审核。
五、民营事业国外借款经指定银行之保证、管理及其清偿、稽催之监督。
六、外国货币、票据及有价证券之买卖。
七、外汇收支之核算、统计、分析与报告。
八、其它有关外汇业务事项。
银行及其它事业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应具备之条件、审查程序、核准指定、业务范围、废止指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本行定之。
第36条 本行经理国库业务,经管国库及中央政府各机关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契据之保管事务。
前项业务,在本行未设分支机构地点,必要时得委托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第37条 本行经理中央政府国内外公债与国库券之发售及还本付息业务;必要时得委托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第38条 本行依本法赋与之职责,办理全国金融机构业务之检查。
前项检查,得与财政部委托之检查配合办理。
信用合作社及农会信用部之检查,本行得委托公营金融机构办理。
第39条 本行为配合金融政策之订定及其业务之执行,应经常搜集资料,编制金融统计,办理金融及经济研究工作。
第四章 预算及决算
第40条 本行应于会计年度开始前,拟编预算,提经理事会议决后,依预算法规定办理。
第41条 本行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办理决算,提经理事会议决,监事会审核,依决算法规定办理。
第42条 本行每届决算,于纯益项下提百分之五十为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达当年度资本额时,经理事会议决,监事会同意,得将定率减低。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43条 本行以黄金、白银、外币及其它国际准备计算之资产或负债,如其价值因国币平价之改变,或此类资产、负债对国币之价值、平价或汇率改变而发生利得或损失,均不得列为本行年度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