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储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它各种负债,百分之二十五。
前项其它各种负债之范围,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于必要时对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它各种负债增加额,得另订额外准备金比率,不受前项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对缴存准备金不足之金融机构,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无担保短期融通,依第二十一条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第24条 本行依法收管信托投资公司缴存之赔偿准备。
第25条 本行经洽商财政部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
第26条 本行得视金融状况,于公开市场买卖由政府发行或保证债券及由银行发行之金融债券与承兑或保证之票据。
第27条 本行为调节金融,得发行定期存单、储蓄券及短期债券,并得于公开市场买卖之。
第28条 本行于必要时,得就银行办理担保放款之质物或抵押物,选择若干种类,规定其最高贷放率。
第29条 本行于必要时,得就银行办理购建房屋及购置耐久消费品贷款之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第30条 本行就银行办理对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31条 本行认为货币及信用情况有必要时,得对全体或任何一类金融机构,就其各类信用规定最高贷放限额。
第32条 本行得于总行及分行所在地设立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据交换及各银行间之划拨结算。在未设分行地点,并得委托其它公营银行办理;票据交换及各银行间划拨结算业务管理之办法,由本行定之。
第33条 本行持有国际货币准备,并统筹调度外汇。
第34条 本行得视对外收支情况,调节外汇供需,以维持有秩序之外汇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