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 本行发行及委托发行之货币数额及准备状况,应定期公告之。
第18条 本行对污损或破损而不适流通之纸币及硬币,应按所定标准予以收兑,并依法销毁之。
本行对已发行之货币,得公告予以收回。经公告收回之货币,依公告规定失其法偿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间不得少于一年,期内持有人得向本行兑换等值之货币。
第18-1条 携带或寄送国币出入境之限额,由本行定之。
携带或寄送国币出入境超过本行依前项规定所定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予退运。
第18-2条 金融机构及经本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其它事业经收之国币或外国货币有伪造或变造者,除有犯罪嫌疑,应报请司法机关侦办外,应予截留、作废并销毁;其处理办法,由本行定之。
第18-3条 本行得发行金银币及纪念性券币;其发行办法,由本行定之。
前项券币,得高于面额另定价格发售或转售。
第19条 本行得对银行办理左列各项融通:
一、合格票据之重贴现,其期限:工商票据不得超过九十天;农业票据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三、担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过三百六十天。
本行对银行之重贴现及其它融通,得分别订定最高限额。
第20条 本行为协助经济建设,得设立各种基金,运用金融机构转存之储蓄存款及其它专款,办理对银行中、长期放款之再融通。
第21条 本行之重贴现率及其它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经济状况决定公告之。
但各地区分行得因所在地特殊金融状况,酌定其重贴现率及其它融通利率,报经总行核定公告之。
第22条 本行得视金融及经济状况,随时订定银行各种存款之最高利率,并核定银行公会建议之各种放款利率之幅度。
第23条 本行收管应适用银行法规定之金融机构存款及其它各种负债准备金,并得于左列最高比率范围内随时调整各种存款及其它负债准备金比率,其调整及查核办法,由本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