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行资产、负债之检查。
二、本行帐目之稽核。
三、本行货币发行准备之检查。
四、本行货币发行数额之查核。
五、本行决算之审核。
六、违反本法及本行章则情事之调查,并提请理事会予以纠正。
第9条 本行置总裁一人,特任;副总裁二人,简任,任期均为五年,期满得续加任命。
第10条 总裁综理行务,执行理事会之决议,对外代表本行;副总裁辅佐总裁处理行务。
总裁为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之主席,总裁缺席时,由代理总裁职务之副总裁代理之。
第11条 本行总行为办理各项业务,经理事会之决议,报请行政院核定,得设左列各局、处:
一、业务局。
二、发行局。
三、外汇局。
四、国库局。
五、金融业务检查处。
六、经济研究处。
七、秘书处。
八、会计处。
本行总行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各种委员会。
第三章 业务
第12条 本行业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范围如左:
一、政府机关。
二、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
三、国际及国外金融机构。
第13条 中华民国货币,由本行发行之。
本行发行之货币为国币,对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偿效力。
货币之印制及铸造,由本行设厂专营并管理之。
第14条 本行于必要时得分区委托公营银行代理发行货币,视同国币;其有关发行之资产与负债,均属于本行。
第15条 国币之基本单位为圆,辅币为角、分,拾分为壹角,拾角为壹圆。
本行所发行之纸币及硬币之面额、成分、形式及图案,由本行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行应将纸币及硬币之规格于发行前公告之。
第16条 本行发行及委托发行之货币,应以金银、外汇、合格票据及有价证券,折值十足准备。
硬币免提发行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