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法(民国91年06月0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为国家银行,隶属行政院。
第2条 本行经营之目标如左:
一、促进金融稳定。
二、健全银行业务。
三、维护对内及对外币值之稳定。
四、于上列目标范围内,协助经济之发展。
第3条 本行设总行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并得于国内各地区设立分行。分行之设立及撤销,须经理事会决议,报请行政院核准。
第4条 本行资本,由国库拨给之。其资本全部为中央政府所有,不得转让。
第二章 组织
第5条 本行设理事会,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报请总统派充之,并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为常务理事,组织常务理事会。
前项理事,除本行总裁、财政部长及经济部长为当然理事,并为常务理事外,应有实际经营农业、工商业及银行业者至少各一人。
除当然理事外,理事任期为五年,期满得续派连任。
第6条 理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有关货币、信用及外汇政策事项之审议。
二、本行资本额调整之审议。
三、本行业务计画之核定。
四、本行预算、决算之审议。
五、本行重要章则之审议及核定。
六、本行各分行设立及撤销之审议。
七、本行各局、处、会正副主管及分行经理任免之核定。
八、总裁提议事项之审议。
前项各款职权,理事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之决议,应报请理事会追认。
理事会应订定会议规则,并报请行政院备查。
第7条 本行设监事会,置监事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报请总统派充之。行政院主计长为当然监事。
除当然监事外,监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派连任。
监事会置主席一人,由监事互推之。
第8条 监事会之职权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