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主管机关,亦得列举事实,并提出证据,径报中央主管机关交付惩戒。
第42条 会计师应付惩戒者,由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会计师,并命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径行决议。
第43条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为有刑事嫌疑者,应即移送法院侦办。
第44条 被惩戒人对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会计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45条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组织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46条 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
第六章 附则
第47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会计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会计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48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会计师之一切法律及会计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惩处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将所领会计师证书注销。
第49条 未依法取得会计师资格,而擅自执行会计师业务,或刊登广告招揽会计师业务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得由省(市)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所定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受第一项处分三次以上,而仍继续从事会计师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50条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因国家重大变故,无法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除原选出之理事、监事仍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理事、监事之缺额,得由中央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订定补选办法,补选充任之。其所补选理事、监事之任期,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